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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传销案中传销管理人员的刑事责任认定

  网络传销组织吸收的管理人员,在传销过程中积极组织实施传销活动和从事传销管理工作,对传销活动的扩张起到了策划、布置、指挥、协调等关键作用的,应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定罪量刑。 &…

  网络传销组织吸收的管理人员,在传销过程中积极组织实施传销活动和从事传销管理工作,对传销活动的扩张起到了策划、布置、指挥、协调等关键作用的,应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定罪量刑。

 

  案情

 

  2012年4月,邓世蕾创设名为宝马公司的网络传销组织,被告人郭艳等被该组织吸收并成为该组织传销网站元老级会员。2012年6月,郭艳等在该公司推出的动态系统中注册了17个动态账号,并以这些账号为基础,搭建出该组织动态网络的上层基干从事传销活动,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数量作为计酬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再发展他人参加,骗取巨额财物,从而形成了宝马公司传销模式:即先以静态投资高额回报为名吸引人员参加,继而要求参加人员加入该组织的动态积分回馈计划,要求参加者缴纳每单5500元获得会员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会员通过发展下线获得奖励积分,进而通过向公司或报单中心出售积分变现。

 

  为诱骗会员发展更多下线加入传销组织,宝马公司还设立聊天室、会议室等网站,开展讲课、文艺、会议等一系列活动,对会员进行洗脑和灌输加入该公司能快速挣钱的思想,还制定发展计划以及研究对抗公安机关侦查等。郭艳等19名被告人通过担任聊天室、会议室负责人或主持人、进行传销讲课和宣传答疑、管理日常事务和财务工作、充当报单中心、发展和引诱他人发展下线等方式均不同程度地参与了该公司传销活动及管理工作。

 

  裁判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郭艳等19名被告人明知宝马公司系传销组织仍积极参与,并在传销中担任管理人员,通过讲课、宣传、鼓动、利诱等方式组织实施传销活动、开展传销管理工作、发展和引诱他人发展下线,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决:一、郭艳等19名被告人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至50万元。二、涉案赃款赃物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评析

 

  1、本案被告人实施的网络积分回馈变现经营管理行为符合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客观特征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在客观方面有三个特征:(1)“经营”形式上具有欺骗性。传销组织所宣传的“经营”活动是幌子,没有什么实际经营活动,其许诺或支付成员的回报往往来自成员缴纳的入门费。因此,要求参加者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获得加入资格是其惯用的引诱方式,而骗取财物是本质目的。(2)计酬方式上,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数量作为计酬或返利依据。传销通过发展参加者,再要求被发展者不断发展新人加入而形成上下线关系,并以下线发展人数多少为依据计算和给付上线报酬,这是它计酬的特点。(3)组织结构上具有层级性。传销组织通常将成员分成不同等级,只有发展一定数量下线后才能升级,由此呈现底大尖小的“金字塔形”结构。因此,实行层级管理是其组织结构特点。

 

  本案中,郭艳等19名被告人加入宝马公司后,注册网络动态账号,通过网络发布虚假信息,以讲课、宣传和许诺高额回报来诱引他人参加他们所谓的“投资”。在他人参加后,他们即要求参加人员加入网络动态积分回馈变现计划、缴纳资格费用和接受层级化管理,同时以参加人员发展下线数量作为计酬和返利依据,用发展下线越多网络积分回馈变现越多方式来引诱参加者再发展新人加入,从而骗取巨额财物。因此,他们的行为符合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客观特征。

 

  2、本案被告人在传销活动中的职责作用符合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主体要求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七十八条规定: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是指在传销活动中起组织、领导作用的发起人、决策人、操纵者,以及在传销活动中担负策划、指挥、布置、协调等重要职责,或者在传销活动实施中起到关键作用的人员。本案中,郭艳等19名被告人虽不是传销发起人、决策人和操纵者,但他们加入宝马公司后,通过积极实施发展和引诱他人发展下线等传销活动,不少人取得了元老级会员身份,且基本上是黄马以上层次的高管,同时还分别在传销组织中担任聊天室负责人、主持人、讲师、宣传人员、财务负责人、报单中心管理人员。他们在传销活动扩张过程中起到了组织、策划、指挥、布置、协调等重要作用,也对传销组织的迅猛发展起到了推波助澜的关键作用,属于在传销活动中起骨干、领导作用的人,符合上述规定第七十八条中所列举的发起人、决策人、操纵者之外的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其他主体特征要求。

 

  3、本案被告人受到刑事处罚符合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立法精神

 

  传销是“涉众型”经济犯罪,其组织通常呈“金字塔形”结构。传销时,除了最底层,其他层级传销人员都存在或多或少的组织领导行为。但从现行关于传销定罪的立法精神看,是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司法实务中对传销罪名中组织、领导者的身份定位必须慎重,否则容易造成打击面过大而影响社会稳定。本案中,郭艳等19名被告人虽非传销活动发起人、决策人和操纵者,但他们均是传销组织的高级管理人员,对传销活动的扩张起到了组织、策划、布置、协调和推波助澜的骨干作用,无论从他们负责管理的范围、在网络传销中的层级、涉案金额、发展和引诱他人发展下线人数方面,均明显有别于一般传销人员,因此属于刑法打击的对象。

 

  (作者单位:江苏省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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